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管理措施
【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管理措施】
107年9月6日衛服部發布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本協會針對美容醫學的部分做更詳盡、更淺顯易懂的說明及解釋。
一、醫療行為的定義
所謂醫療行為,是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號函釋)。
由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導致受傷或死亡則加重其刑到二分之一。
從上開規定可知,若實施者在主觀上是基於診療目的(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在客觀上進行醫療手段(診察、診斷、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二者具備就是醫療行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行為(俗稱密醫),會有刑事責任。
二、美容醫學屬於醫療行為
提供美容醫學服務者(過去俗稱醫美),雖然很多時候並沒有狹義的診療目的存在,也就是說不具備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的目的,純然為了以改善身體外觀為目的,但其所使用的手段實與醫療手段相當,如果沒有醫學知識與技術,對人體會有很大的風險,因此也應屬於廣義的醫療行為。因此,從事美容醫學行為也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始能執行。
這裡所謂的醫師資格,其實並沒有限定專科醫師始能從事,因為依照《醫師法》的精神,醫師執業內容以專業自律為原則,不會特別受限,也就不會因為屬於某個專科而不能做其他科別的醫療業務。然而有部分手術屬於高風險,容易引發風險與糾紛,對此衛福部已著手管理,並發佈《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辦法中明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術醫師須有專科醫師資格,並應接受相關訓練並領有證明,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行,以保障國民健康。茲詳為說明如下。
三、從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合法要件
所謂「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是指眼整形、鼻整形、耳整形、顱顏整形、胸部整形、植髮、削骨、拉皮、腹部整形、自體脂肪移植、抽脂、包皮環切術外之生殖器整形或其他單純以改善身體外觀為目的之手術(參照《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只要符合上開定義的美容醫學手術,就必須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須取得被實施者之書面同意,此項同意應給予被實施者充分的思考期,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為之
醫療機構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前,應依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說明,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前項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思考期,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而關於說明事項,依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不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施行非以治療為目的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
醫療機構除為治療之目的,不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一、眼整形。二、鼻整形。三、顱顏整形。四、胸部整形。五、植髮。六、削骨。七、拉皮。八、抽脂。九、包皮環切術外之生殖器整形(《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三)需全身麻醉或靜脈注射麻醉屬重度鎮靜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三條手術(即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全身拉皮手術)時,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前項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屬中度、輕度鎮靜者,得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其他受麻醉相關訓練之醫師執行,不受前項應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規定之限制(參照《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四)醫師資格、條件
1、原則
施行臉部削骨、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全身拉皮手術,等八項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
(1)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
(2)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參照《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並
(3)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參照《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
而所謂「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指:
(1)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
(2)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
(3)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
(4)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
(5)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
(6)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
(7)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
(8)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
2、其他專科
(1)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外科、婦產科、骨科、耳鼻喉科、眼科、皮膚科、神經外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急診醫學科之專科醫師,執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美容醫學手術,應符合下列條件:
a.參與第二十四條各款之美容醫學手術達十例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發給之證明。
b.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會所辦第二十四條各款相關美容醫學手術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2)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內科、兒科、神經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臨床病理科、核子醫學科、職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執行第二十四條各款之美容醫學手術,應符合下列條件:
a.完成相當於外科專科醫師訓練三年時數之訓練課程。
b.參與第二十四條各款之美容醫學手術達十例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發給之證明。
c.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會所辦第二十四條各款相關美容醫學手術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3、例外與補正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施行第二十三條各款手術(即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全身拉皮手術)達三十例以上之醫師,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者,不受第二十四條資格、條件規定之限制。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施行第二十三條各款手術(即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全身拉皮手術),而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資格之一者,應自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資格、條件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登記。
(五)應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並與後送醫院簽訂協議書或契約
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或診所施行第二十三條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即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全身拉皮手術)者,應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並與後送醫院簽訂協議書或契約。
四、罰則
違反以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範者,依照醫療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除針對醫療機構處以罰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醫療法第107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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