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解僱不適任勞工,僱主需付資遣費嗎?】

【試用期內解僱不適任勞工,僱主需付資遣費嗎?】 

 

《案例》 

小賴請了一位美工來幫他們美容設計,一開始也有請美工簽訂試用期個月的同意書,在這段期間美工平均每個月設計圖檔都不超過5張,於是個月一到,公司決定不再聘用該位美工,想直接請他離開 

該美工認為只要是公司資遣,無論任何理由或任職多久,雇主都要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行於契約中約定給付資遣費是違法的,因此要求小賴給予資遣費。
 

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間嗎? 

試用期間可以任意開除員工嗎? 

只要是資遣都需要付員工遣散費 

 

《案例分析》 

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間嗎? 

其實勞基法當中並沒有將試用期的相關規定列在法條當中,導致很多僱主與勞工都不清楚自身的權益在哪,雖然勞基法當中沒有明確規定試用期的各種權益,但也不代表試用期就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勞動部也有曾經說明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試用期間可以任意開除員工嗎? 

上所述,試用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的第11及第12條的規定,簡單來就是僱主不能隨意在試用期內無條件的開除勞工還是要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解僱勞工 

 

要注意的是,這部分我國法院和勞動部採取相反的見解,詳細以下說明。 

根據勞基法第16條的規定,如果僱主要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員工工作未滿3個月並沒有規定在此條文中,因此未滿3個月被資遣,就沒有預告期的問題 

 

只要是資遣都需要給付員工遣散費? 

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須給付勞工資遣費,一開始勞動部的說明中就有提到,試用期間的規定也是應該要依此條的相關規定辦理 

 

但我國法院認為試用期間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高等法院裁判要旨 

要旨: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結論》 

看完高等法院裁判要旨部之到大家有沒有發現,我國法院判決與勞委會不同的見解,認為試用期間內,由於還在觀察員工可否敬業樂群、得否勝任工作、能力是否與履歷表與面試時之表現相符,故不應該受勞基法一般員工較嚴格解雇規定之限制,老闆與員工均得自由終止勞動契約,也沒有資遣費相關規定的適用本文也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 

建議大家若有試用期的需要,不要在契約裡面只寫「試用期3個月」之類的文字。最好寫完整一點:試用期間,應由其單位主管嚴予認真考核,注意其品德、操行、工作熱忱、服務態度及工作方法等,於試用期中或試用期滿,如認為有不適任,即不予僱用,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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