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師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離職後不准再從事相關行業否則需賠償??】

【美容師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離職後不准再從事相關行業否則需賠償?】

《案例》

小涵一畢業後到了一間美容工作室應徵職缺,也順利成為該店的美容師,但到職前店家要求小涵簽訂「競業禁止」的條文,內容規定:「員工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否則需賠償雇主一百萬元…。」,剛出社會的小涵一心只想著可以趕快有工作,於是沒有多想就簽名了。
 
經過了三年,小涵覺得自己的技術純熟許多,想要自行出來開業並向店家提出辭呈,沒想到雇主拿出當初簽訂的契約,告訴他兩年內都不能再從事美業工作,否則就要賠償雇主巨額的費用。

《問題》

小涵離職後兩年內都不能從事美業工作嗎?
一旦跟雇主簽訂契約之後,難道只能遵行契約內容嗎?

《案例分析》

什麼是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迴避、競業避讓,是企業事業單位為了保護本身的營業秘密、商業秘密等等所做的一種法律措施,限制並禁止員工在任職期間同時兼職於業務競爭單位,離職後也禁止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於與本企業相競爭的工作,而競業禁止又區分為法定及約定的。

法定的競業禁止簡單來說就是在法律明文內有特別規定,是散布在各個條文之中;約定的競業禁止就像本案例中的情形相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是由雙方當事人私下約定,基於簽訂契約關係後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競業禁止要保護的是什麼?

勞動部函令也曾說明,「實務上,競爭對象以惡意挖角進行不當競爭,例如以設立不同營業項目之公司為方式,僱用有接觸原僱主營業秘密之勞工,或將挖角後之勞工洋裝約定與原職業活動完全無關之職務等,原僱主之員工雖形式上從事無關聯之職業活動,但其若實際上從事原有職業活動之工作及洩漏營業秘密,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實質認定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以保護原僱主正當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案例中的小涵離職後兩年內,都不能到外做美業工作嗎?

雖然競業禁止條款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私下約定,但並不是毫無限制,如上述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若未符合任一要件,即使簽訂契約,約定也會無效。

案例中的小涵為一間美容室中的美容師,對該雇主而言,似乎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該職務也並無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即使小涵一開始有和該美容室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但因為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的各款規定,該條款並無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小涵可以不用受到該契約的拘束。

 

《給美容師的建議》

原則上簽訂了契約就必須要完全受內容的拘束,但例外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令有強制規定的話,即使雙方簽字,該契約內容也會因為違反這些規定而無效,就像本案例的情形就是違反了法律上的強制規定,因此小涵雖然和雇主有簽定契約,但因契約內容已經違反法令的強制規定,所以小涵可以不用受到該條款的限制,離職後就可以自行到外面創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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