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師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離職後不准再從事相關行業否則需賠償??】
【美容師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離職後不准再從事相關行業否則需賠償?】
《案例》
《問題》
《案例分析》
什麼是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迴避、競業避讓,是企業事業單位為了保護本身的營業秘密、商業秘密等等所做的一種法律措施,限制並禁止員工在任職期間同時兼職於業務競爭單位,離職後也禁止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於與本企業相競爭的工作,而競業禁止又區分為法定及約定的。
法定的競業禁止簡單來說就是在法律明文內有特別規定,是散布在各個條文之中;約定的競業禁止就像本案例中的情形相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是由雙方當事人私下約定,基於簽訂契約關係後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競業禁止要保護的是什麼?
勞動部函令也曾說明,「實務上,競爭對象以惡意挖角進行不當競爭,例如以設立不同營業項目之公司為方式,僱用有接觸原僱主營業秘密之勞工,或將挖角後之勞工洋裝約定與原職業活動完全無關之職務等,原僱主之員工雖形式上從事無關聯之職業活動,但其若實際上從事原有職業活動之工作及洩漏營業秘密,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實質認定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以保護原僱主正當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案例中的小涵離職後兩年內,都不能到外做美業工作嗎?
雖然競業禁止條款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私下約定,但並不是毫無限制,如上述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若未符合任一要件,即使簽訂契約,約定也會無效。
案例中的小涵為一間美容室中的美容師,對該雇主而言,似乎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該職務也並無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即使小涵一開始有和該美容室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但因為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的各款規定,該條款並無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小涵可以不用受到該契約的拘束。
《給美容師的建議》
原則上簽訂了契約就必須要完全受內容的拘束,但例外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令有強制規定的話,即使雙方簽字,該契約內容也會因為違反這些規定而無效,就像本案例的情形就是違反了法律上的強制規定,因此小涵雖然和雇主有簽定契約,但因契約內容已經違反法令的強制規定,所以小涵可以不用受到該條款的限制,離職後就可以自行到外面創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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