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師之過失傷害責任】美容過程中如化粧品使用不當或其成分有問題,造成客人的傷害,應負什麼責任?

【美容師之過失傷害責任】美容過程中如化粧品使用不當或其成分有問題,造成客人的傷害,應負什麼責任?

 

 

愛美是人的天性,美容產業也因此蓬勃發展,而美容服務的糾紛,不僅能會有契約上的糾紛,也可能會產生傷害侵權問題。雖然美容服務並不具有侵入性與創傷性,但美容過程中通常會使用化粧品,如使用不當或其成分有問題,仍有可能造成客人的傷害。但是,如果美容服務過程並沒有不當,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本文以近來出現兩起的藻針消費糾紛為例,說明如何從法律上看待這些爭議。

一、實際案例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3237號、第25099號

被告美容師以○○○○所代理之緊緻拉提活顏藻針塗抹在告訴人臉部,為告訴人進行臉部美容,本應注意為消費者從事美容服務時,倘消費者之身體有異常狀況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停止行為,避免造成傷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行美容服務過程中,經告訴人反應臉部灼熱疼痛,且已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之情,卻仍繼續施以美容療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頰紅疹併水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蘋果日報2017年3月7日報導

○○○表示,之前透過臉書粉絲專頁找到一家「○○○○○」的私人美容室做美甲,1月20日花費999元施作美容室推出的「藻針煥膚療程」,但按摩過程中臉部宛如在柏油路面磨到一樣痛,當下立即跟美容師反映,對方告知是正常的,她只好忍痛做完。○○○說,臉部一天比一天紅腫疼痛,感到越來越不對勁,1月24日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外因性皮膚炎,皮膚已經受傷,須服藥與擦藥治療,向業者反映後,對方卻說皮膚紅腫是正常反應,事後因皮膚色素沉澱,須花時間與金錢治療。2月14日向對方請求醫藥費相關賠償共3萬元,卻遭對方拒絕,還否認皮膚發炎是因藻針施作不當所造成,讓她相當氣憤…。(本文僅節錄報導,但無從得知報導內容是否為事實,且通常當事人間的陳述往往差異極大,故本文僅藉由此事件作客觀分析,不對事實本身進行評論)

二、使用藻針是否違反醫師法?

上述兩個案例,皆因藻針課程而起,首先要判斷的是,美容師使用藻針是否構成違犯醫師法第28條的醫療行為而有刑事責任?

(一)何謂醫療行為?

狹義的醫療行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號函釋所持之見解,其謂:「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美容師使用藻針之行為目的,在於使客人更加美麗,其目的並不在於治療客人,因此不屬於以診療為目的之狹義醫療行為。

其次,依目前衛福部的見解,雖非出於診療目的,但若行為具有危害性、手段已與醫療行為相當時,仍屬於廣義醫療行為。此外,只要使用藥物(藥品及醫療器材),就會被評價為廣義的醫療行為。

(二)藻針的性質

藻針是否具有危害性?是否屬於藥品?如是,則美容師使用之會違反醫師法,反之,則否。

所謂藻針,又名海洋活藻是由極細的矽質骨針與海綿絲所集合而成,藉由現今的冷凍乾燥技術萃取而出。其用於美容的原理在於,藻針是一種極細小的生物結晶體,透過按摩會刺進皮膚角層,將角質層刨掉,造成皮膚裂解、脫皮與再生。因此,藻針並非藥品,亦非醫療療程,目前僅屬於化妝品項目,不受醫療相關法規規範,但產品仍須符合化妝品法規相關規定。

(三)小結

從上述可知,藻針本身應該沒有違反醫療法或醫師法的問題,但為什麼美容師在案例(一)還是被起訴呢?

因為起訴的不是違反醫療法或醫師法,而是刑法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此,並不是用了藻針就會被起訴,而是不管美容師用什麼產品,如果造成客人臉部受傷,就有可能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只是這個案子剛好是用了藻針。

但是,對於客人的傷害,美容師不一定就得要負擔法律責任,分析如下。

三、美容師之過失傷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構成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從民事侵權責任的角度說明,刑事責任另待專文說明之。

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主要目的,在使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填補,而同時具有嚇阻與預防之功能,促使行為人謹慎作為,避免損害發生。

(一)侵權行為之要件

1.構成要件

(1)須有加害行為

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並沒有固定的態樣,也無法類型化,只要該行為有損害結果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就屬於加害行為。

(2)須有損害

侵權行為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賠償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程度為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無法確切證明時,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加以判斷。

不過最高法院近年來之判決,損害之概念,已非限於現實支出之費用,不僅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且縱使無支出之費用,仍得依據客觀損害之價值,認定損害存在,而予以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機能已由損害填補,轉為權利保護。

美容服務所發生之損害,通常是指客戶在進行美容過程中,因化粧品、機器操作、流程等問題,造成客戶外貌、身體、健康之損害。其常見之損害態樣為: (一)疤痕。(二)感染、皮膚發炎(例如前揭案例)。(三)併發症:如雷射後之燙傷、色素沉澱或永久性色素脫失等。

(3)須具備因果關係

美容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以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才能要求美容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目前學說及實務上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理論」及「相當性」所構成。

認定公式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第一個階段是判斷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於第二個階段判斷該條件的之相當性。

換言之,以藻針為例,如果可以客觀認定,美容師施用藻針的操作行為,通常並不會發生此種損害(例如皮膚發炎)的話,即為無因果關係。欠缺因果關係,則毋庸負擔過失傷害責任。但如果是美容師用力過度,或者使用過久,如果可以認定通常在此情形下會發生此種損害的話,就具備因果關係。因此,前述案例,如果消費者無法舉證因果關係,將會承擔敗訴的風險。

此外,某些情況下,客人之損害,可能與其特殊體質有關,通說認為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成立。不過,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而被害人卻未為必要之防範時,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因為這種場合對美容師課予全部賠償責任,將顯失公平。因此,如果客人本身具有特殊體質,較為敏感等,應可減輕美容師責任,甚至應藉由客人對身體狀況的誠實告知義務,取得事前免責的同意(詳下述阻卻違法事由)。

(二)違法性

一般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而過失則指行為人未盡理性人之注意義務。關於違法性之判斷,我國通說認為就權利保護而言,權利有其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若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法判斷即屬成立。

換言之,只要侵害權利就應該屬於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主要之阻卻違法事由,分別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被害者的允諾等。

至於自負風險之行為,指被害人原可預期損害之發生,而又自願冒損害發生之風險,損害果真不幸發生。因個別事實情況,可能有阻卻違法、限制可歸責性、免除責任、減輕損害責任等不同之法律效果。

在美容過程中,美容師就實施的方式與客戶達成協議,並就可能存在的風險、副作用予以告知。在此種情況下,若客戶事先明確表示自願承擔某種損害結果,美容師在其所表示自願承擔之損害結果範圍內實施美容行為,可以免責,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須自己承擔所受損害,僅有在特殊理由時,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特殊理由是指應將損害歸由加害人承擔,使其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學說上稱之為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所謂歸責事由,一般是指故意或過失而言。

美容師從事美容行為在於服務客戶,主觀上故意造成客戶之損害,畢竟少見,因此過失類型較為重要。

關於侵權行為過失認定的標準,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應採用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過失認定的標準。只是,刑法與民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民法在於合理分配損害,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化標準,即在刑法上因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時,在民法上得因過失 (客觀)而構成侵權行為。過失之本質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也就是說,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是過失。

美容師之注意義務可分為「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結果預見義務,在於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結果之發生,本質上為機率問題,發生機率愈高,應注意之程度也愈大,判斷上應以科學的合理性為基礎。結果迴避義務則是課予行為人實施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避免結果發生,一為捨棄危險行為,一為提高注意並為安全措施。當然,結果迴避義務之前提是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足當之。若美容師在美容行為時,已盡必要之注意且為安全措施,結果依然發生,則該結果因不具可避免性,則無不法可言

此外,如果客戶在美容操作期間或操作後,未聽從美容師的意見,未配合 服務後之照護,造成美容效果不理想之後果,此時只要美容師盡了必要注意義務與說明義務,就可以免除責任。

四、舉證責任

侵權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因果關係之存在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之分配往往係決定民事程序上訴訟結果之重要因素。因為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如果無法舉證成功,將會面臨敗訴的風險。

實務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因此原則上應由請求賠償之客戶就美容行為有瑕疵、過失、及該瑕疵與客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各項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建議

(一)對美容師的建議

美容師是服務提供者,自不可能有傷害顧客的故意存在,但要注意不小心造成傷害的過失責任。美容師應使自己的服務符合安全及衛生的標準,在消費者可以預期的風險下進行美容服務,故對於所進行的美容服務可能會有的風險,,應盡告知義務,並取得消費者同意,以避免負擔法律責任。此外,應請顧客對於自身的特殊體質盡誠實告知義務,並以書面保存證據,及同意自行承擔因個人因素造成的風險。最後,應告知顧客如何進行服務後的照護,避免糾紛的產生

(二)對消費者的建議

顧客應瞭解所要進行的美容服務會有何風險,以及評估自身可否接受該項服務,並誠實告知自己的身體狀況,再者對於業者叮嚀之照護事項,應確實遵守,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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